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鄭名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祐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鄭名珆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祐緯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5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查原告非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所有權人,尚應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3日內如數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