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0號
原 告 鄭名珆
被 告 許祐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77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37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日14時17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號前,
因行駛不慎而擦撞原告停放於路旁之訴外人陳金蓮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
損,為此請求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500元,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原告主張車
禍事故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下稱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彩色事故照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42至43頁),並經本院向平鎮分局
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惟修車費依前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
31,500元(零件19,700元、工資4,300元、烤漆7,500元)、出
廠年月為100年7月,且該債權業經陳金蓮讓與原告等情,有
兑易汽車保養修理估價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
意書、車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3
年1餘月,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971元(詳如附表之計
算式),加計工資4,300元、烤漆7,50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維修費用以13,771元為必要【計算式:1,971元+4,300元+
7,500元=13,77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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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700×0.369=7,2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700-7,269=12,431
第2年折舊值    12,431×0.369=4,58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431-4,587=7,844
第3年折舊值    7,844×0.369=2,89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844-2,894=4,950
第4年折舊值    4,950×0.369=1,82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950-1,827=3,123
第5年折舊值    3,123×0.369=1,15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123-1,152=1,971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971-0=1,9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