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3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1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嘉信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玉蓉
訴訟代理人 鄭耀庭
謝易辰
丁立威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輝煌年代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玉婷
訴訟代理人 劉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2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即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本訴部分:
一、訴外人即原告公司派遣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田晉昌是
否有違反原告公司之總幹事值勤罰則(下稱系爭罰則)第6
、8條之情事?
 ⒈按原告公司派遣至被告管理委員會之駐留人員,如有於上班
時間玩電動遊戲或手機,經查屬實者,罰款新臺幣(下同)
500元;值勤時間閱讀報章、雜誌,經查屬實者,罰款300元
,被告管理委員會應於當月完成結算,並以書面通知原告公
司於次月給付之服務費中扣除,此有兩造間之事務管理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款、系爭罰則第6、8條分別
約定明文在案。復觀諸系爭契約書第3條第1、4款、第4條第
5、6款、第8條第1款之約定,分別約明原告公司應確保提供
系爭契約書所定之各種管理維護服務,並於執行勤務時,遵
守誠實信用之原則,不得有不正常之行為或廢弛職務;其中
管理維護服務作業內容,包含原告公司受被告管理委員會之
要求或指示,執行住戶服務事項,並提供管理及突發狀況緊
急應變之處理;被告管理委員會對駐留人員執行勤務狀況有
監督權,原告公司對駐留人員應善盡管理之責,並應服從被
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規定,此亦有上開系爭契約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8頁),可知兩造間對於社區總幹事之勤務
要求,含及緊急狀況之應變,且一切管理服務必須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始克認定原告公司所提供之服務符合誠實信
用原則,以避免社區總幹事旦有待於職守之情形,而導致被
告管理委員會所在之社區受有損害或損害擴大之風險。準此
,對於上開所稱玩手機之行為,應採取較寬鬆之解釋標準,
旦凡使用手機之情形有使人員分心而不能專注於工作時,即
應符合所稱玩手機之行為;又所稱閱讀報章雜誌之行為,亦
不妨解釋為閱覽之標的所提供之資訊,與人員執行之職務無
關而足以使人員分心,即屬之。另契約關係與行政罰究不相
同,須考諸上開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罰則透過類似於懲罰性罰
金之方式,督促原告公司對其派遣人員善盡管理之職,自無
須考量是否有1行為予以2次科罰之必要。至兩造約定罰款之
扣除,應經結算後書面通知扣除,此應僅係確保兩造間對於
派遣人員有違規行為之事實,科以被告管理委員會促進證據
資料保全之義務,然被告管理委員會縱未履行,僅係被告管
理委員會應自行承擔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無礙渠落實扣除罰
款之權益。
 ⒉經查,被告管理委員會辯稱原告公司派遣之總幹事田晉昌屢
有於上班時間使用通訊器材關注股票等語,經證人林書宏到
庭證稱:我在被告管理委員會擔任社區總幹事時,曾有3日
與田晉昌辦理交接,第1日是中午12時至下午3時許,第2日
是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許,第3日是上午11時至晚上7時許,
但田晉昌於下午3時許即離開,社區辦公桌一定有1台平板,
我看到平板上都是股票之訊息,也看過田晉昌於中午12時30
分許至下午1時30分許間下單買股票,但總幹事是沒有午休
時間,雖然田晉昌還是有協助辦理交接,但非完全將社區職
務交接給我,導致我後來有很多事要忙等語(見本院卷第87
至88頁背面),證人既為原告公司員工,然觀其用語及陳述
順暢,且毫無偏頗,若非證人所陳為真實,證人豈能豪不避
諱原告公司之訴訟代理人在場,而堪認證人上開所陳屬實,
再觀諸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提通訊軟體LINE之社區成員群組對
話紀錄內容,亦可見有成員表示總幹事上班一直看股票等情
,有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查(見本院卷第57頁),酌以股票
投資有其長期性質,是田晉昌自渠任職起即民國113年3月5
日,至卸任為止即同年4月12日止,期間應均有違反系爭罰
則第6、8條之行為,然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管理
費用僅結算至113年3月31日止,期間田晉昌應任職26日,是
渠之違規行為應以26次計。
 ⒊被告管理委員會雖復辯稱應以時薪扣款等語,然觀諸系爭契
約書及系爭罰款之內容,並無約明如何計算罰金之標準,從
而,應僅能以違規次數計之,方為公允,是關於田晉昌上開
違規行為,被告管理委員會得扣除之罰金應為2萬800元(計
算式:500×26+300×26=2萬800)。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管理費用金額為1萬4,500元,及自113年4月
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然上開就田
晉昌違規之情事,原告所得扣除之金額即已達2萬800元,而
足使本院動搖心證認為原告公司上開之請求為無理由,則田
晉昌是否有其餘被告管理委員會所指摘之違規行為,無逐一
探明之必要,即足認原告本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兩造間是否成立系爭契約書?
  反訴被告公司主張兩造間於111年12月26日,簽訂由渠公司
提供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
止之社區事務管理服務,每月應給付渠公司服務費新臺幣5
萬4,600元,應於次月10日前給付完畢,然反訴原告管理委
員會於113年3月時,擅自扣除款項1萬4,500元迄未繳納等語
,業據渠公司提出簽有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大小章之系爭契
約書及未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6至9頁背面、第12頁)
為證,而堪信渠公司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反訴原告管理委員
會雖以訴外人即反訴被告公司派駐之總幹事徐俊彥在職期間
,無視反訴被告公司未參與投標之事實,造假例會紀錄,使
反訴被告公司順利續約,且拒絕伊管理委員會修改等語,資
為辯詞,毋寧係以徐俊彥在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成員之通訊
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作為其憑據,然遍觀該對話紀錄內
容,僅能認定徐俊彥與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之成員間,對於
會議紀錄內容有所爭執,但對於會議記錄中具體討論之內容
為何,無從自該對話紀錄內容加以認定,此有該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應認反訴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應無理由。
二、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指摘徐俊彥有偽造上開會議紀錄及在群
組挑釁、恐嚇、侮辱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之行為,反訴被告
公司是否可歸責?
 ⒈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及系爭罰則第3條之約定,反訴被告
公司所派遣至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之駐留人員,如於上班時
間對住戶服務態度惡劣事實確鑿者,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可
扣除管理費用1,000元,資為罰款,有系爭契約書及系爭罰
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背面及第11頁),惟查,觀諸
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所提上開對話紀錄內容之所示,徐俊彥
縱有出言不遜,而可疑有對住戶服務態度惡劣之嫌,仍無從
判斷徐俊彥發布訊息之時間,是否為徐俊彥執行職務之時間
,從而,無法排除係徐俊彥之個人行為,而與反訴被告公司
並無關聯,而難認反訴被告公司有何可歸責之情事,且反訴
原告管理委員會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舉證,應認反訴原告
管理委員會此一主張,應屬無據。
 ⒉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
益,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如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具備執行
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固應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然若於客觀上並
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
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僱用人自無須負賠償責任。徐俊彥縱有
上開出言指摘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之委員有私相授受等語,
然徐俊彥此語係在回復訴外人即上開群組內成員劉國宏訊息
:看在過去的交情,我不希望你成為...等語,並無從認定
徐俊彥此1回復與彼執行職務有何關聯,應可疑為徐俊彥個
人之犯罪行為,因此,尚難認定反訴被告公司應與徐俊彥對
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又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指摘徐俊彥有偽造文書之情事,然卷
內亦無事證可證,是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管理委員會依系爭契約書之契約關係,
請求反訴被告公司給付伊管理委員會5萬4,6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