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吳明錩
被 告 翁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44,000元。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竊取原告現金44,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於法律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負
法定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
起負10%之遲延利息,就利率部分因僅能請求5%,是此部分
之主張無據;另就起息日之部分,原告主張自114年1月1日
起算,核屬其處分權行使之自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率部分,此部分尚無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是本件
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吳明錩
被 告 翁守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
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嗣於114年3月2
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本金部分減縮為44,000元。核其訴
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係減縮請求聲明,揆諸首揭
說明,原告所為,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竊取原告現金44,000元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緝書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4,000元部分,於法有據。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本件
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30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地,並於
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頁),是被告於法律上應自113年9月10日起負
法定年利率5%之遲延利息,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
起負10%之遲延利息,就利率部分因僅能請求5%,是此部分
之主張無據;另就起息日之部分,原告主張自114年1月1日
起算,核屬其處分權行使之自由,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之判
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雖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應僅有
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無庸另為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敗訴部分
僅利率部分,此部分尚無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是本件
仍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