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詹達雄
被 告 廖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那天會車,我進入巷子,
原告開車進來,兩車就擦撞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及筆錄為「畫面播放行車紀錄器之A車於直行時,此時前
方巷口駛來一台B車,兩車均行駛緩慢移動中於要會車時,A
車有向右方閃躲並緩慢停駛下,但B車會車時仍與A車擦撞(
擦撞部位為A車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以本
件兩造雖係於窄巷內會車,然原告駕駛A車已向右方閃躲並
緩慢停駛,被告駕駛B車於會車之際仍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仍擦撞A車左側,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營
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9日
,已經過超過4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
350元(零件部分11,290元,其餘16,060元為工資、鈑金及
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1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16,060元,合計
為17,186元,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修
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文影本佐證其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營業所得
並以2,000元計算,堪認原告主張6,000元之損失,係主張修
繕日期共計3日,雖原告未提出相關修車期間估算之證明,
然依原告汽車之損害,本院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修繕期
間3日並無不合,是原告就營業損失6,000元之主張亦屬有據
。
五、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186元(計算式:17,186+6,
000=23,1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90×0.438=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90-4,945=6,345
第2年折舊值 6,345×0.438=2,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5-2,779=3,566
第3年折舊值 3,566×0.438=1,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6-1,562=2,004
第4年折舊值 2,004×0.438=8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4-878=1,126
113年度壢小字第1756號
原 告 詹達雄
被 告 廖朝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48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抗辯:那天會車,我進入巷子,
原告開車進來,兩車就擦撞等語。惟本院當庭勘驗,勘驗結
果及筆錄為「畫面播放行車紀錄器之A車於直行時,此時前
方巷口駛來一台B車,兩車均行駛緩慢移動中於要會車時,A
車有向右方閃躲並緩慢停駛下,但B車會車時仍與A車擦撞(
擦撞部位為A車左側」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以本
件兩造雖係於窄巷內會車,然原告駕駛A車已向右方閃躲並
緩慢停駛,被告駕駛B車於會車之際仍未注意兩車併行間隔
,仍擦撞A車左側,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責任甚明。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汽車為營
業小客車,於民國105年3月出廠,此有原告公路監理資料在
卷可稽(見個資卷),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2月19日
,已經過超過4年,而原告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7,
350元(零件部分11,290元,其餘16,060元為工資、鈑金及
烤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
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
1月者,以1月計」。原告請求之零件部分經折舊後為1,126
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鈑金及烤漆16,060元,合計
為17,186元,是原告請求修車費用,於此範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
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車輛修
繕期間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並提出桃園市汽車駕駛員職
業工會函文影本佐證其每日營業所得為1,900元至2,100元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頁),本院審酌上開原告所提營業所得
並以2,000元計算,堪認原告主張6,000元之損失,係主張修
繕日期共計3日,雖原告未提出相關修車期間估算之證明,
然依原告汽車之損害,本院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主張修繕期
間3日並無不合,是原告就營業損失6,000元之主張亦屬有據
。
五、準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3,186元(計算式:17,186+6,
000=23,186)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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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90×0.438=4,9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90-4,945=6,345
第2年折舊值 6,345×0.438=2,7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345-2,779=3,566
第3年折舊值 3,566×0.438=1,56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566-1,562=2,004
第4年折舊值 2,004×0.438=8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004-878=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