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對街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
45分許,持手機在相當臨近原告住處,對著原告住處拍錄,
時間長約20秒,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是在拍攝,但我認為我是合法拍攝,11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第3頁第25行認為我是合法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
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
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7秒
時被告持手機對著原告家裡窗戶內部,持續至影片時間29秒
時才離開,無法從影片確認被告是否在拍攝。」(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表示:我確實是在拍攝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被告確實有持手機對原告住處窗戶內部拍攝約20秒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持手機拍攝範圍為原告住家內部,
並非僅為周圍環境或公共空間領域,實已涉及原告私人領域
,且其拍攝距離甚近及時間長達20秒,而被告復未具體說明
其拍攝有何正當理由及目的,堪認被告上開之行為已然違反
比例原則,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認定其行為屬合法等語,然觀諸系爭判決之案例
事實顯與本案不同,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
可取。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此侵害行
為之結果及對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資
力(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4號
原 告 蔡養正
被 告 陳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
處(下稱原告住處)對街住戶,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13時
45分許,持手機在相當臨近原告住處,對著原告住處拍錄,
時間長約20秒,被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隱私權,請求被告
賠償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是在拍攝,但我認為我是合法拍攝,113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第3頁第25行認為我是合法的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
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
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
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惟
隱私權之內涵為個人於其私人生活事務領域,享有不受不法
干擾,免於未經同意之知悉、公開妨礙或侵犯之自由與個人
資料自主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合理之期待
。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自由,以得
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
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上字第267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隱私權屬人格權之一
種,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須具「不法性」,而不法性之
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應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
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所為,業據其提出錄影光碟為證,
經本院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影片時間7秒
時被告持手機對著原告家裡窗戶內部,持續至影片時間29秒
時才離開,無法從影片確認被告是否在拍攝。」(見本院卷
第35頁反面),而被告就此勘驗結果表示:我確實是在拍攝
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是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被告確實有持手機對原告住處窗戶內部拍攝約20秒之事實,
應堪認定。本院考量被告持手機拍攝範圍為原告住家內部,
並非僅為周圍環境或公共空間領域,實已涉及原告私人領域
,且其拍攝距離甚近及時間長達20秒,而被告復未具體說明
其拍攝有何正當理由及目的,堪認被告上開之行為已然違反
比例原則,其侵害原告之隱私權情節應屬重大,原告依前揭
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至被告辯稱依本院112
年度壢簡字第1117號、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下合稱
系爭判決)認定其行為屬合法等語,然觀諸系爭判決之案例
事實顯與本案不同,而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隱私權且情
節重大,已如前述,被告執前詞辯稱毋庸負賠償之責,要無
可取。
㈢再按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數額,則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
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遭此侵害行
為之結果及對日後生活之影響、被告之加害程度、兩造之資
力(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5
,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均應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25日(見本
院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