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7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9號
原 告 吳智雄
被 告 陳信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7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7日12時23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二
段189巷口,因左轉彎未依規定,而與原告駕駛登記於訴外
人恆展交通有限公司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修
車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營業損失7,892元、車輛價
值減損3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892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雖發生碰撞,但沒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毀損照、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13-2頁),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
16至24頁),核閱無訛。被告雖否認有致系爭車輛受損,惟
依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光碟【檔案名:MOVA3070.mp4】之結果
,車輛毀損照所示毀損部位,確與二車碰撞部位一致,堪認
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上開辯詞,洵不足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提出系爭車輛維修估價單2份(見
本院卷第4、6、7頁,第4、6頁為同份),所示費用分別
為39,192元(零件20,848元、鈑金7,821元、塗裝10,523
元)及20,400元(拆工2,700元、鈑金5,000元、烤漆12,7
00元),前者經計算折舊後為20,829元(計算式見附表),
後者因費用均屬工資性質,無涉零件費用折舊問題,仍為
20,400元。綜觀上開資料,雖可認原告因本件事故至少受
有20,400元之車輛損害,惟原告既自承其實際支出之修復
費用僅為15,000元(見卷第49頁反面第8行),依損害賠
償填補原則,原告得請求之賠償範圍,自應以15,000元為
限。
  ⒉營業損失、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查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營業損失7,892元、
車輛價值減損30,000元之損害等語,惟未見其提出相關證
據資料供本院審酌,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是原告此部分主
張,均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
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從而,侵權行為之被害人
欲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
應以人格權受不法侵害為前提,如僅財產權受侵害,自無
從依前揭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查原告於警詢中自
承「(警察:車上有無人員受傷?)我們沒有受傷。」等語(
見本院卷第20頁),足認原告於本件事故僅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9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7日,已使用3年9月,有車籍資料可稽(見個資卷)。零件費用經計算折舊後為2,485元,加計鈑金7,821元、塗裝10,523元,原告得請求之維修費為20,829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848×0.438=9,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848-9,131=11,717 第2年折舊值    11,717×0.438=5,1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717-5,132=6,585 第3年折舊值    6,585×0.438=2,8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585-2,884=3,701 第4年折舊值    3,701×0.438×(9/12)=1,2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701-1,216=2,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