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8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黃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金錢事務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原告丟擲水壺,並以
徒手方式掌摑原告,後將原告推倒在地,再拿起美工刀與原
告扭打,扭打期間以美工刀朝原告身體揮砍,致原告受有左
手4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
674元,且原告之傷口留有疤痕,除疤費用至少需4萬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326元,合計為1
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應有相關單據佐
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674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惟經本院逐一檢視
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為6,46
4元,原告請求於6,46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除疤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費用至少4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口非小經癒合後確留
有明顯疤痕,且該部位之疤痕位於手臂倘於穿著短袖時會露
出,確實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
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傷口
除疤費用為何,該院函覆表示費用約15至2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而原告僅請求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萬3326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萬332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萬9790元(計算式:6,464+4萬+5萬332
6=9萬97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809號
原 告 黃品蓁
被 告 黃德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67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97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
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66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擴
張其聲明請求金額為10萬元,其餘部分不變(見本院卷第2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姪子,被告於112年7月8日凌晨0時
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因金錢事務與原
告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朝原告丟擲水壺,並以
徒手方式掌摑原告,後將原告推倒在地,再拿起美工刀與原
告扭打,扭打期間以美工刀朝原告身體揮砍,致原告受有左
手4公分撕裂傷、右上臂多處擦傷、右背部2公分淺撕裂傷、
雙下肢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
674元,且原告之傷口留有疤痕,除疤費用至少需4萬元,並
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3326元,合計為1
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原告請求慰撫金過高,其他請求應有相關單據佐
證等語,資為抗辯。
五、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674元部分:
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6,674元,業據其提出
上開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桃園醫院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等為
證(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第33至34頁)。惟經本院逐一檢視
核算前開單據,可知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為6,46
4元,原告請求於6,464元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則屬無據。
(二)除疤費用4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有進行除疤手術之必要,費用至少4萬元乙節,
業據提出傷口照片、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37至39頁),本院審酌原告傷口非小經癒合後確留
有明顯疤痕,且該部位之疤痕位於手臂倘於穿著短袖時會露
出,確實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治療以回復受
傷前之原狀,實有其必要。復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原告傷口
除疤費用為何,該院函覆表示費用約15至25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54頁),而原告僅請求4萬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5萬3326元部分: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
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
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
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
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
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萬3326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四)是以,前開費用合計9萬9790元(計算式:6,464+4萬+5萬332
6=9萬9790元)。
六、從而,原告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