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洪文愉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於股票投資平
台「穆迪專業版」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網站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致的詐
騙結果,而且原告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以預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股票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財損結果皆要自行承擔。原告被詐騙的所有過
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這些
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全部
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也
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845號
原 告 洪文愉
被 告 連正璿
訴訟代理人 趙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08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存款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
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可能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充作詐
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指定帳戶,並於不法詐騙份子提款後,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使檢警難以追緝,而有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
日,將其所申設之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
即年籍不詳之友人「李家豪」。嗣「李家豪」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向原告佯稱可於股票投資平
台「穆迪專業版」APP投資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
示於111年2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
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隨即遭轉出一空。原告因而受有5
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
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因「李家豪」向被告佯稱沒有帳號;
家人無法匯款,被告基於同學情誼將系爭帳號及密碼提供給
「李家豪」,殊不知被「李家豪」等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
洗錢的工具。而原告他是完全自主性的跟詐騙集團之間進行
網站投資行為,這是原告與詐騙集團直接連絡互動導致的詐
騙結果,而且原告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
以預見社會上的任何投資行為,包含投資做生意、投資股票
,都會有金錢財物損失的風險,但原告還是在完全自由意識
下貿然投資,財損結果皆要自行承擔。原告被詐騙的所有過
程與結果與被告無關,因為被告完全不知情,也未參與這些
過程也未取得款項,所以原告要讓毫無知情的被告賠償全部
的金錢損失是非常不合理的要求,況且被告也是受害者,也
已接受法律的處罰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2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系爭帳戶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其陳述情
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已經實質
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作為本件
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至被告
雖以前詞置辯,惟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
帳戶,「李家豪」如需帳戶收受家人匯款,可自行申辦金融
帳戶,且倘被告欲幫「李家豪」取得款項,亦僅須提供帳戶
號碼給予「李家豪」家人即可,待款項匯入後再親自提領交
付即可,根本無須提供密碼,而我國政府已多次宣傳避免將
自身帳戶提供於他人,以免變成人頭帳戶等情,而被告卻同
時將密碼提供與「李家豪」,將系爭帳戶置欲他人實力支配
之下,使他人能夠自由操作帳戶,被告顯然對於他人能利用
其系爭帳戶做不法使用有預見可能,而被告復未舉證就其對
於法律之違反無過失,或對於權益之侵害,已盡適當之注意
義務,自無法免除其責任。是以,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
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
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
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
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
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萬元之損害,於法均有據,應予准許。
(三)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
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被告另辯稱原告就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查,本
件原告係因遭詐欺,以致意思發生瑕疵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
告之系爭帳戶內,然原告並無將上開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之意
,僅因遭詐欺而匯款,故原告並無任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且原告所為之匯款行為,屬遭詐欺之受害行為而非詐欺之原
因行為,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
告所辯要無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係於112年9月22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
附民卷第2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擔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