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徐新然
被 告 謝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停放於
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3,950元、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出廠逾3年,僅一邊受碰撞,卻全部更
換,維修金額過高,另原告連全勤獎金也跟我要。再觀照片
,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設有黃線,原告亦有違規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過程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全勤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車輛修理費部分
,觀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所載之維修項目、部位多屬系
爭機車之左側,且與原告庭呈車損照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
定為本件事故所致,然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950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
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
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975元。又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5月2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
為10分之1即698元(計算式:6,975×0.1=69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6,9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
7,673元為必要【計算式:698元+6,975元=7,673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3元。
㈢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違規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
光碟【檔案名:OFCG9726.MP4】,肇事車輛於起步前,與系
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且其後方亦有倒車空間,準此,縱認
系爭機車於上址違規停放於路邊,該行為並不影響肇事車輛
自後方起步之空間,其起步空間既尚為充足,並非不能切入
車道,則原告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2號
原 告 徐新然
被 告 謝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67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5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0時5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碰撞原告停放於
路旁之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
同)13,950元、全勤獎金損失5,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50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機車出廠逾3年,僅一邊受碰撞,卻全部更
換,維修金額過高,另原告連全勤獎金也跟我要。再觀照片
,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設有黃線,原告亦有違規之虞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且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1000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過程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8至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
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惟全勤
獎金損失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已
盡舉證之責,是其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車輛修理費部分
,觀估價單(見本院卷第5頁)所載之維修項目、部位多屬系
爭機車之左側,且與原告庭呈車損照受損位置相符,應可認
定為本件事故所致,然依前揭說明,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
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為13,950元,該金額雖未分列零件、工資
費用,但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
,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受有損害,本院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
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6,975元。又
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107年4月(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13年5月2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估
為10分之1即698元(計算式:6,975×0.1=697.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加計工資6,975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
7,673元為必要【計算式:698元+6,975元=7,673元】。從而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673元。
㈢另被告固辯稱原告亦有違規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卷附
光碟【檔案名:OFCG9726.MP4】,肇事車輛於起步前,與系
爭機車尚有一段距離,且其後方亦有倒車空間,準此,縱認
系爭機車於上址違規停放於路邊,該行為並不影響肇事車輛
自後方起步之空間,其起步空間既尚為充足,並非不能切入
車道,則原告在該處停車之行為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即難認
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