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被 告 韓睿
韓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韓寶漢之訴訟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
為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固於同年12月1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觀諸該民事補正狀全文內容,
仍未見原告有何指出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原告
補正不完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之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113年度壢小字第1853號
原 告 張鶴韋
被 告 韓睿
韓寶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告起訴被告韓寶漢之訴訟駁回。
主文第1項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末按,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
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第1款定有明文
。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
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
之關係定之,若當事人對於其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依實體法規定有處分之權能,即足當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狀之事實欄附表未載明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
為事實,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韓寶漢是否有當事人適格,乃
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正,
該裁定業於同年12月4日送達於原告,原告固於同年12月19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補正狀,然觀諸該民事補正狀全文內容,
仍未見原告有何指出被告韓寶漢之侵權行為事實,應認原告
補正不完全,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之意旨,爰裁定如主文之
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