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小字第1881號
原 告 黃旭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複代理人 陸皓文律師
被 告 程麗芬
訴訟代理人 白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2項記載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
告負擔。」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2萬1,88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
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