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陳佳語


被 告 黃玉豪
段0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並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72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
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
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
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
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
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194號刑事案件
,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元
,並於書狀上記載「原告所經營之超商遭竊」等語,然觀諸
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身分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成達門市之店長,而本院職權查詢後可知統一超商成達門市
之公司名稱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桃園縣第五四六分公司
,負責人為林光榮,是刑事判決中遭竊之人實際為上開公司
而非原告,原告亦非負責人,是原告並非刑事判決中所載之
被害人,難認因犯罪受有直接損害,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依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是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12,0
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
於113年12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
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而上開裁定於113年12月10日補充送達於原告之住所地
並由其同居人簽收;亦於同日送達原告之居所地並由其本人
簽收,此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
費,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
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