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2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4號
原 告 許麗婷

被 告 賴力嘉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2號),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
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3,6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0時53分許前某時,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以
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段與金陵路口(龍岡地下道前)時
,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原告發生行車糾紛而心
生不滿。後於同日10時53分許,被告見原告將車輛停靠在同
市區○○路00號附近,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停放在同
市區○○路00號前,再下車走向原告,並以徒手及腳踹之方式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右肩挫傷及右側鎖骨遠端骨折,為此
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3,610元,且原告因被告之行
為仍持續診療中,且經常處於緊繃不安狀態,為此身心感到
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等語。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6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傷害原告,請法院依法審酌,對於醫療
費用收據沒有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上揭
所為,有本院刑事庭113年度易字第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被告對此部分之事實亦無爭執(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
被告確有前揭所述之故意傷害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下列本
院認定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依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支出醫療費用3,610元,
業據其提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天成醫療社團
法人天晟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陳君隆中醫診所門診醫療
費用收據、鈺展骨科診所健保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醫學診療
單在卷為憑(見附民卷第13頁至第19頁),經核均係其因被
告上揭傷害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足
採取。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
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右肩挫傷及右側鎖骨遠端骨
折等傷害,堪認原告受有相當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侵害情
節、發生之原因、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及對日後生活所生之影
響,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造之戶籍查詢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為維護兩造
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⑶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3,610
元(計算式:3,610+40,000=43,61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
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得請求自催告時起,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茲因本件原告之起訴狀繕本既已於113年2月16日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為有理由。 
五、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