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比玉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怎麼到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當初我就
是相信朋友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且我也供出上
手,原告要求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1926號
原 告 曾比玉
被 告 范純銀(原名范維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5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
領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
人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4月中旬,在桃園市○○區○○街00號1樓,將所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提供予年籍不詳名為「王郁霖」、「簡語蓁」之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抵充被告積欠「王郁霖」、「簡語蓁」之債務。迨
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5月9日
,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
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5 月15日上午10時1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5萬元之損
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的錢是怎麼到系爭帳戶我不知道,當初我就
是相信朋友可以投資虛擬貨幣,才提供帳戶,且我也供出上
手,原告要求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
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
可供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業經
本院以112年度桃金簡字第40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
處罪刑在案,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1
頁),而細繹系爭刑事判決之理由,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
白、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等為據,並詳述何以
其陳述情節及相關證據可採,顯見該刑事判決所為之判斷,
已經實質調查證據,亦符合經驗法則,難認有何瑕疵,自足
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堪認被告已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是以
,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協力提供帳戶之行為
自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
應視為侵害原告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
部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至被告為幫助犯實際獲利多少、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應負擔多少損害賠償責任,係共同侵
權行為人內部分擔之問題,與受侵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無涉,則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均
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