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許逸嫺
被 告 林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訴外
人履保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
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協議書(下稱點
交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不收取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等內容
。於同年11月6日,兩造針對點交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房屋
瑕疵修繕及保固之約定,另簽立買賣房屋成交後續整修協議
書(下稱整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之補貼,以免除被告就系爭
房屋負瑕疵修繕及保固半年之責。整修協議書並未就點交協
議書中,有關被告放棄遲延違約金之部分為廢棄約定,未料
,被告非但未依約撤回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47號請求違約
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甚至於該案審判期日主張一
造辯論判決,致原告敗訴,經上訴訟仍遭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復持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未撤回系爭案件,顯
已違反點交協議書之約定,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整修協議書載明點交協議書作廢等語,故被告另
案請求違約金並非無據,況原告已以上開主張作為系爭案件
上訴理由,系爭案件已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不完全
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
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
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點交協議書影本及正本
、整修協議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影本、
系爭案件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9月13日桃
院雲九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16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缺失
檢驗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1頁、第35至57頁),
惟被告本於點交協議書全部作廢之認知,及解決兩造紛爭之
目的,提起系爭案件,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
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
實難認被告未撤回訴訟、主張一造辯論判決、持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該當債務
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113年度壢小字第1956號
原 告 許逸嫺
被 告 林平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就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向訴外
人履保公司申辦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因系爭房屋存有瑕疵,
兩造遂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簽立不動產點交協議書(下稱點
交協議書),約定被告放棄不收取原告之遲延違約金等內容
。於同年11月6日,兩造針對點交協議書第1條關於系爭房屋
瑕疵修繕及保固之約定,另簽立買賣房屋成交後續整修協議
書(下稱整修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支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作為系爭房屋修繕費之補貼,以免除被告就系爭
房屋負瑕疵修繕及保固半年之責。整修協議書並未就點交協
議書中,有關被告放棄遲延違約金之部分為廢棄約定,未料
,被告非但未依約撤回本院113年度壢小字第47號請求違約
金事件(下稱系爭案件)之訴訟,甚至於該案審判期日主張一
造辯論判決,致原告敗訴,經上訴訟仍遭本院以113年度小
上字第87號判決駁回。被告復持該案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
,致原告受有100,000元之損害。被告未撤回系爭案件,顯
已違反點交協議書之約定,屬債務不履行,爰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整修協議書載明點交協議書作廢等語,故被告另
案請求違約金並非無據,況原告已以上開主張作為系爭案件
上訴理由,系爭案件已於113年7月31日判決確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
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
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在不完全
給付,債務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應視其有無盡到契約約定
或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定,如其注意義務未經約定或法律
未規定者,原則上以故意或過失為其主觀歸責事由,至於過
失之標準,則由法院依事件之特性酌定之。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點交協議書影本及正本
、整修協議書影本、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7號判決影本、
系爭案件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本院113年9月13日桃
院雲九113年度司執字第108716號執行命令影本、房屋缺失
檢驗報告書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6至11頁、第35至57頁),
惟被告本於點交協議書全部作廢之認知,及解決兩造紛爭之
目的,提起系爭案件,自訴訟之形式上觀之,乃一般權利人
為行使權利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規定通常採行之法律途徑,
實難認被告未撤回訴訟、主張一造辯論判決、持判決及確定
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有主觀可歸責事由而該當債務
不履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