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1號
原 告 李安清
被 告 林奇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2,8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交岔
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有關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部分,考
其立法意旨,乃係考量交岔路口多為汽、機車轉彎通行之處
,若許停車,勢必影響不特定汽機車駕駛人於交岔路口轉彎
通行時前懸視線死角之安全判斷,妨礙車輛之進出及轉彎,
對交通之往來順暢顯有影響,足見此情形,乃法律明示禁止
停車之方式,本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倘於
交叉路口10公尺內,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標誌,無非
加重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大貨車停放在本件交岔路口處乙情,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平鎮交通分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35
頁),已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不得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復經本院職權勘驗
原告提供光碟之檔名分別為c165f0c0-bcc6-43df-813e-d65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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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均可見原告駕駛本件小客車過彎不
久,即可看見被告使用載具設備放置本件棧板作業中,且該
棧板位置明顯超出路面邊線,且原告所駕駛之本件小客車經
過該棧板時,畫面有所晃動且發出碰撞聲響等情,有本院民
國114年2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及
第32頁),堪認被告在本件交岔路口進行卸貨作業,考諸上
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目的,即係
要避免過彎車輛因遇有突發狀況,閃避不及,致生不必要之
交通事故,此不因被告之本件大貨車非停放在原告行車行向
,即可無視彼整體卸貨之作業區域,被告在該交岔路口進行
卸貨,即應當注意本件棧板擺放之位置,以避免妨害當時往
來車輛之行駛安全,然本件棧板位置竟明顯超出路面邊線,
顯然被告對原告車輛之損壞,應有過失及因果關係,當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雖辯稱:我的棧板比原告保險桿低,棧板是被原告輪胎
撞到,原告的車開到我的棧板上,其保險桿所受之損害,與
我無關等語,然被告本於自己自由意思於警詢時陳稱:本件
交通事故時,原告車輛撞到我的棧板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
、第28頁背面),然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見原告駕駛之小
客車底盤並非較諸一般車輛為高,而本院上開職權勘驗之影
片內容中,亦有明顯之碰撞聲響,且依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
定,亦推定本件小客車之損壞與被告上開行為有因果關係,
被告如要主張無因果關係,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泛言如上
開之辯詞,應認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二、本件小客車因受有損壞,經估價其修復費用為6,885元,此
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憑(見本院卷第6頁),而侵權行為
損害之概念係以侵權行為完成時之狀態認定,不因原告是否
將車輛送修而有所異,堪認原告主張受有該車損壞費用6,88
5元,應為可採。
三、原告主張受有營業損失5,919元,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
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13日新北市計客總
字第113092號函(見本院卷第34頁)為證,是以單日營收1,
973元計算,原告主張不能使用車輛期間為3日,較諸常情尚
堪合理,則其營業損失應為5,919元(計算式:1,973×3=5,9
19)。被告雖辯稱無從認定原告是接客或請假等語,然原告
車輛既然受損,且受損位置為攸關車輛安全之前保險桿,自
難期待原告駕駛該小客車繼續招攬生意,被告如要以上開變
態事實以資反證,必須提出合理之嫌疑事實供本院參酌,否
則,要難採憑。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費用應為1萬2,804元(計算式:6,
885+5,919=1萬2,804),然原告僅請求1萬2,800元,亦屬有
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