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文鏵
被 上 訴人
即 被 告 陳韋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2月
10日113年度壢小字第196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3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5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