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7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主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
事實之主體對象、發生時間、地點、受損之客體、損害內容等)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71元,起
訴狀理由欄僅記載「車子停在樓下,樓上5樓施工,碎石掉
落,砸到車子引勤蓋」等語,然未載「發生之時間、地點為
何?被砸中者為何人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則本件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2萬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亦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113年度壢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鄭佳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主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具體明確之原因事實(
事實之主體對象、發生時間、地點、受損之客體、損害內容等)
之起訴狀及繕本,並補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此等均為起訴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
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復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萬4571元,起
訴狀理由欄僅記載「車子停在樓下,樓上5樓施工,碎石掉
落,砸到車子引勤蓋」等語,然未載「發生之時間、地點為
何?被砸中者為何人之車輛?車牌號碼為何?原告所受損害為
何?」則本件起訴之特定原因事實為何,均尚為不明。又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2萬457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亦未據原告繳納。從而,原告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
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