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正易
被 告 林賢滄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賢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關於機車車體以外財
產損失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8、11)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
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
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
,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
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
後,亦有其適用。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
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
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二、查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竊盜犯行,而受有如附表所示項
目之損害等語,惟觀諸原告據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
即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僅認定原告
遭被告竊取之財物為機車車體。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機車車體以外財產損失之部分(即附表編號1、4至8、
11),仍應徵收裁判費,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935
元【計算式:95元+3,000元+1,000元+11,400元+600元+200
元+2,640元=18,935元】,原告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此部分之訴,特
此裁定。
三、另原告應提出車輛毀損照、維修估價單及收據、通勤代步費
收據,及附表編號4、5、7、8、11之毀損照、原購買單據,
供本院參考,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