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正易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
竟以發動系爭機車之方式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其代步使
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固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
頁),惟除附表編號1之停車費部分,有臺北市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4頁)可佐
外,其餘部分均未見原告未提出物品受損照及與其主張相
符之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該
部分損害。另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113年度壢小字第1993號
原 告 許正易
被 告 林賢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
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時33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前,見原告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上址,且鑰匙未拔,
竟以發動系爭機車之方式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其代步使
用。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1,3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竊取系爭機車之事實,固有本院113
年度審簡字第1519號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8
頁),惟除附表編號1之停車費部分,有臺北市公有路邊收
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收據聯(見本院卷第14頁)可佐
外,其餘部分均未見原告未提出物品受損照及與其主張相
符之單據,供本院審酌,難認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該
部分損害。另查本件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
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
證書在卷足憑(見審附民卷第7頁),是被告應自同年10
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
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