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1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0號
原 告 李高桐
被 告 葉翊菲

李豪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規定於小額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第436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23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3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未據原告繳納。本院於113年12
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
上開裁定於114年1月2日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並由其本人簽收
,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然原告迄今未繳納裁判費,此有
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明細、收文及收狀資料查
詢清單附卷可參,是難認其起訴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敏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