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彭馬錦玉
訴訟代理人 彭晨理(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1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303巷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下稱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
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A02、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A01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
狀後,認被告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
個資卷第3頁),被告A02、A03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
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01以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
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1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A01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包含原告自述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
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彭馬錦玉
訴訟代理人 彭晨理(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A03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61元,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A03稱之,合先
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3條之3
之規定,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3時4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平鎮區三興路東
勢段303巷路口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原告(下稱本
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手部挫傷、左側肩部挫傷、左側
髖部挫傷、骨盆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因此受有
新臺幣(下同)83,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又被告A01於上
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
A02、A03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8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
本院卷第12頁至第15頁);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
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A01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
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發生情節等情
狀後,認被告A01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A03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
個資卷第3頁),被告A02、A03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
告A01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之免責事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A02、A03就本件車禍應與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
責,亦屬有據。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A01以前開過失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堪認原告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
身體及精神痛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A01賠償精神
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A01上開之過失情節、本
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對未來生活所生之
影響(包含原告自述將來因系爭傷勢所增加之生活上困擾,
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個資卷卷附兩
造之戶籍查詢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及財產,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
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
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
債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6日(見本院卷第18
頁至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