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23號
原 告 蔡子敬
被 告 黃翰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347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
第1122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86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98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仍基於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
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7日前某時,在
桃園機場捷運G21站附近之置物櫃,將其所有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放置在上開地點,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等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金簡字第347號刑事簡易判決(見本
院卷第4至9頁)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未接觸系爭帳戶亦不知悉該款項係原告
受詐騙之款項(見本院卷第24頁)等語,惟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獲得助力,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就原告所受全部損害負損害
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新臺幣9,98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