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4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鮑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
101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
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拆裝費用
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
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式:9,000×1/1
0=900),則加計拆裝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400元(計算式:900+3,500
+3,000+8,000=1萬5,4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0號
原 告 陳延宗
被 告 鮑威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5,4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5,4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復材料
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係於民國
101年3月出廠,此有B車車籍查詢結果(見本院個資卷)在卷可
查,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27日止,已使用逾5年,而修
復B車所須支付之零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9,000元,拆裝費用
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用8,000元,有原告所提估
價單(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查,而B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
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然使用逾耐
用年數之車輛計算最大折舊金額後,應以殘值之10分之1為限,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00元(計算式:9,000×1/1
0=900),則加計拆裝費用3,500元,鈑金費用3,000元,烤漆費
用8,000元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5,400元(計算式:900+3,500
+3,000+8,000=1萬5,400),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