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1號
原 告 楊國宗
被 告 黃銀雄
訴訟代理人 劉承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4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9時1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
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1,493元、營
業損失35,750元、車輛價值減損2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
,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車輛修理費部分,同意以平均法計算折舊;營業
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之1日營業收入2,750元未扣除成本,且
維修天數應自送修日起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本件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附卷可參(見卷第5頁),並經本院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
閱無訛(見卷第21-2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實。是被告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
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
由。
 ㈡茲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41,493元(零件22,
451元、工資19,042元),出廠年月為113年2月,有估價單
、車籍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稽(見卷第6-11頁、個資卷),
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9月13日,已使用8餘月,零件
部分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9,458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2,451÷(4+1)≒4,49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2,451-4,490)×1/4×(0+8/12)≒2
,9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2,451-2,993=19,458】,加計工資
19,04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38,500元為必要
【計算式:19,458元+19,042元=38,500元】。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輛尾門受損而無法載行李,致其自事
故發生日起至牽車日止,共計13日無法營業,而受有營業
損失35,750元等語,並提出桃園市計程車營業損失證明為
證(見卷第4頁)。然觀上開估價單維修項目及系爭車輛彩
色車損照(見卷第14頁),系爭車輛受損部位僅為尾門與後
保險桿,車輛基本行駛機能、副駕駛座及後座之乘載功能
並未受影響,原告又未敘明並提出其僅得於運送攜帶大型
行李乘客之業務範圍內營業之理由及證據,實難謂其於送
修前完全無法營業,是原告主張應自故事發生日起算維修
天數等語,即無可採。又查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共計10日(
即自113年9月16日起至同年月26日止),既屬合理,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對於原告表示前開證明所載「一日之
營業收入」係已扣除成本之淨利等情亦沒有意見,從而,
原告得請求之營業損失應為27,500元【計算式:2,750元×
10日=27,500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
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
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
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
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
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又交通事故之遭撞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包含
交易價值之減損,惟其認定上有二種情形,其一為事故
發生前後,遭撞車輛客觀上之交易價值差額,其二為修
復後,因性能可能低落,或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原
因,於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評價。換言之,發生交通
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
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
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
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
驗之通念,但凡有上述情形之一,即可認為事故車輛之
交易價值已發生減損,不以上開所述各該情形均符合,
或要求參酌上開各該因素後,始能認定事故車輛是否存
在交易價值之減損,此係上開各該因素彼此相互獨立而
足以引致事故車輛交易價值受有低落之評價,然不相妨
。另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當事人已證明
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
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
   ⑵經查,原告提出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價報
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卷第13至18頁),固可證系爭
車輛之交易價值因本件事故發生減損,然查其上未敘明
減損價值2萬之計算依據,僅憑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事
故車損照、維修估價單、維修施工照片,即得出「……該
系爭車於2024年9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
值約為新臺幣69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
臺幣67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臺幣2萬元……。」等鑑價
結論,實嫌率斷。況系爭車輛主要受損部分均係以新品
更換之方式維修,修復後於外觀上應無明顯瑕疵,性能
上亦未聞於原廠修復後有低落之情況,甚難謂該交易價
值減損為2萬。
   ⑶原告雖未證明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之實際價額,然其
既已證明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事實,爰依民法第222條
第2項之規定,審酌上述資料、卷內事故照片後,認以
系爭報告書所載事故折損價格之30%為合理。是原告因
本件事故所受之車輛價值減損為6,000元【計算式:20,
000元×30%=6,000元】。
  ⒋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為【計算式:38,500元+27,500
元+6,000元=72,000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
月15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見卷
第29頁),是被告應自同年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
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