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黃正淵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
中山東路1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原告本件事故之賠償金,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
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43號
原 告 黃正淵
被 告 林立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0日8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中北路2段與
中山東路1段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兩造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作為
原告本件事故之賠償金,而被告迄今未給付上開款項,爰依
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修理費用
估價單、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4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4年3月20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由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