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5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王宜芳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榮民路與強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同向後方違規跨越
對向車道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肇
事車輛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管理支配,其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惟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身既與其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告又未舉證後
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後
保桿之修理及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
部分維修費用4,500元【計算式:(5,000×1/5)+3,500=4,500
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前後葉子板、左前後
門板金及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
維修。而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18,000元(
計算式:22,500-4,500=18,000元),經核均為烤漆及工資費
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2058號
原 告 王宜芳
被 告 張心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00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5時2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
壢區榮民路與強國路口前停等紅燈時,遭同向後方違規跨越
對向車道闖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
告因而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又肇
事車輛於上開期間係由被告所管理支配,其自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事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不爭
執。但原告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
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受損,此與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所載車輛撞擊部位大致相符。惟系爭
車輛之左側車身既與其後保桿有一段距離,原告又未舉證後
保桿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損,是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中有關後
保桿之修理及烤漆部分即難認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故此
部分維修費用4,500元【計算式:(5,000×1/5)+3,500=4,500
元】自應予排除;至其餘維修項目即左前後葉子板、左前後
門板金及烤漆,則與系爭車輛遭撞擊位置一致,核屬必要之
維修。而系爭車輛修繕費於扣除後保桿部分後為18,000元(
計算式:22,500-4,500=18,000元),經核均為烤漆及工資費
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適用。從而,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繕費用即為1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