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20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2062號
原 告 王明勛
被 告 張藝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刑事附帶民事),本院於
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4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2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9日7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
533巷與健行路口處,因行駛不慎而追撞原告駕駛之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
系爭機車受損,為此請求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10
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
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
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經查
,原告主張事故發生過程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
,並經本院向該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相關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9-1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惟車輛修理費部分,依前
揭說明應計算折舊,查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3,100元(雖未
分列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估價行情,估定價額應包
含零件及工資費用,且原告已證明系爭機車遭被告碰撞而
受有損害,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依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與零
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各為1,550元。)、出
廠年月為113年1月,有估價單、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3年8月29日
,系爭機車已使用8個月,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為996元(
見附表計算式),加計工資1,550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車
輛修理費以2,546元為必要【計算式:996元+1,550元=2,5
46元】。
  ㈡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頁),是被告應自
同年12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
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