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57號
原 告 劉容瑛
被 告 陳鈺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51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8時4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倒車未依規定之過失而與原告駕駛訴外人劉容君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碰撞,致系爭機車受損,爰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4,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經本院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調閱本件事故相關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1至13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之主張。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為4,550元,該債權
業經轉讓與原告,有永立昌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
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35頁)。又上開修繕金額雖未分列
零件、工資費用,惟依通常維修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
件及工資費用,本院審酌系爭機車受損部位及修復項目,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核定系爭機車修復之工資
與零件比例應為1:1,即零件、工資費用均為2,275元。
而系爭機車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5日,已使用逾3年,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後為2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275
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2,502元為必要【計算
式:227元+2,275元=2,50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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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75×0.536=1,2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75-1,219=1,056
第2年折舊值 1,056×0.536=5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56-566=490
第3年折舊值 490×0.536=2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90-263=227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7-0=227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27-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