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程苡婷
訴訟代理人 古偉志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行駛不慎而與訴外人徐秉睿駕駛之訴外人驊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實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7,500元(零件11,108元、工
資16,392元),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此債權業經驊達實業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4年,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後為1,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39
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7,503元為必要【計算
式:1,111元+16,392元=17,50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8×0.369=4,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8-4,099=7,009
第2年折舊值 7,009×0.369=2,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9-2,586=4,423
第3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4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5年折舊值 1,761×0.369=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1-650=1,111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111-0=1,111
113年度壢小字第369號
原 告 程苡婷
訴訟代理人 古偉志
被 告 陳金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36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因行駛不慎而與訴外人徐秉睿駕駛之訴外人驊達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驊達實業)所有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50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為27,500元(零件11,108元、工
資16,392元),出廠年月為98年10月,此債權業經驊達實業
讓與原告等情,有估價單、車籍資料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個資卷),距本件事故發
生日即112年9月26日,系爭車輛已使用14年,零件部分經計
算折舊後為1,11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16,39
2元,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維修費用以17,503元為必要【計算
式:1,111元+16,392元=17,503元】。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
於113年4月26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自113年4月27日起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
開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程序
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108×0.369=4,0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108-4,099=7,009
第2年折舊值 7,009×0.369=2,5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009-2,586=4,423
第3年折舊值 4,423×0.369=1,63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23-1,632=2,791
第4年折舊值 2,791×0.369=1,03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791-1,030=1,761
第5年折舊值 1,761×0.369=65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61-650=1,111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值 0
第6年至第14年歷年折舊後價值 1,111-0=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