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370號
原 告 顏莘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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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黃成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
第1207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2
09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被告黃成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顏莘澐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並為敘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我國民法總則第二、三章分別係關於人及物之規定,其中
第二章人又區分第一節「自然人」及第二節「法人」,可知
我國民法採取權利主體、權利客體二元論,認為僅有「自然
人」及法律上擬制具有法人格之「法人」為權利主體,其餘
「動產」及「不動產」則均屬「物」(參民法第66條、第67
條)。雖近年「動物權」之概念在歐美國家開始蓬勃發展,
而有主張動物具有知覺感受,應成為法律上權利主體者,但
「動物」究屬權利主體之「人」或權利客體之「物」,仍有
相當大之爭議。然考量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
有時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
將使他人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
」之侵害,依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寵物受侵
害死亡時,僅得請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
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
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寵
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之情形下,宜將寵物定位在
介於「人」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
請求權利之不同,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
侵害寵物之行為,飼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
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
上損害。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飼主應防
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
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
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
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被告帶同其所飼養之犬隻3隻,本應注意為犬隻配戴
口罩、繫繩拴綁或為其他適當之防護措施,以防止該犬隻攻
擊他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對該犬隻為適當之防護看管,致原告遛狗經過時,突遭被告
飼養之犬隻3隻攻擊,受有下背部及兩前臂狗咬傷之傷害,
原告飼養之犬隻同受攻擊,受有腹部和臀部遭咬傷之傷害,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物診斷證明書、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
壢簡卷第32頁至第4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20
7號刑事判決為證;又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本院
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是被告之行為與本件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
本件負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
㈣原告及所有飼養犬隻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依序受有下背部
及兩前臂狗咬傷、腹部和臀部咬傷之傷害如前述,則原告就
自身傷勢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及揆諸傷開說明,對於所有
飼養逾11年之犬隻所受傷勢,併有因飼主與寵物間伴侶關係
之身分法益受情節重大之侵害產生精神上之痛苦,是原告依
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之過失情節、被告犬隻攻擊及受傷之情況、原告及飼養犬
隻所受傷勢及原告與所飼養犬隻情感上密切程度,兼衡兩造
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
卷第30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侵害身體、
健康之人格法益,和侵害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新
臺幣(下同)1萬元、1萬8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㈤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8000
元(計算式:10000+18000=28000)。又連帶之債者,乃以同
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
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
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