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403號
原 告 詹宗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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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 告 劉良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
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
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
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
。刑法上妨害名譽罪之成立,固以公然侮辱或意圖散布於眾
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要件;惟在民法上,
若已將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表白於特定第三人,縱未至公
然侮辱之程度,且無散布於眾之意圖,亦應認係名譽之侵害
,蓋既對於第三人表白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則其人之社
會評價,不免因而受有貶損(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
、85年度台上字第1042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05號裁判要旨
參照)。
三、原告詹宗元主張在其擔任愛琴海社區總幹事期間,於民國11
2年11月4日在社區群組發送所擬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討論議題
,卻遭被告劉良修覆以「電梯修繕和管理會的調整綁在一起
這種作法是不是太無恥了?」等事實,業據提出通訊軟體L
INE社區群組對話紀錄為證,且被告到庭亦未爭執此部分事
實(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而其中
之「無恥」,當為「指人不知恥辱;沒有羞恥之心」,此等
言論內容於常情,顯已達涉貶低被告、毀謗等貶抑人格之程
度,應足使原告之名譽受到侵害而減損其社會上之評價,是
被告確對原告之名譽權施以不法之侵害,洵堪認定。
四、被告雖辯稱並無以上開用語辱罵原告之意,僅是對於原告將
兩項議事排在一起提出質疑等語,然「無恥」一詞之意,要
屬對於他人人格之為惡意侮辱,此經本院說明如上,而被告
縱對於議案內容有所不滿,亦不應以此等言語貶低他人之人
格,被告竟於特定多數人所均得共見共聞之社區群組中對原
告以此評論,足使原告在社會上之人格評價遭受嚴重貶損,
則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採信。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
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因上開
涉貶低被告及不實陳述,貶損害原告之人格,則原告受有精
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
,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動機及案發
當時其與原告間之關係,復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個資卷),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新臺幣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則屬
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