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繁煒
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1,250元部
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1,250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
113年度壢小字第7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 毅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曾繁煒
上訴人被上訴人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
伍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
後加徵10分之5 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復依同法第
436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
訴時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提出上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觀諸
其上訴聲明第一項為「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41,250元部
分廢棄」可知,上訴人係以其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提起上
訴並聲明廢棄,而上訴人於第一審判決部分之敗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41,250元,應補繳上訴裁判費1,500元。茲依
前開規,限上訴人即被告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如未依
期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