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755號
原 告 蕭淑慧 住○○市○○區○村街00巷00號5樓
被 告 林○諒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林○鍠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郭○美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648元,及被告林○諒、林○鍠
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被告郭○美自民國113年3月1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3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並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17時許,騎乘腳
踏自行車(下稱肇事自行車)行駛於桃園市中壢區富村街之大
學市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時,因下坡時未減速,致不慎碰撞
停放於編號96號停車位、由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
二輪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上開二車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而支出上開二車修繕費共新臺幣(下同)20,415元;另
原告每天需騎乘系爭機車至公司上班,於系爭機車回復原狀
前,因無交通工具可供使用導致其無法去上班,因此受有不
能工作損失損失5,000元(以每日薪資1,000元為計算基準,
共計5日),合計為25,415元。又被告林○諒於事故發生時未
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林○鍠、郭○美依法亦應與被告林
○諒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4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均以:肇事自行車確實有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惟並無
原告所稱有下坡未減速之情,而係當下受到於單向車道倒車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驚嚇及為了閃
避該車而肇生本件事故,故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亦有肇責,應
待三方共同協商後續賠償事宜。然原告未待肇責釐清,即逕
自將車輛送修並要求被告賠償,導致被告無法確認估價單所
載維修項目是否即是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鍠、郭○美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諒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數人之
侵權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均具相當因果關係時,即應就損害之
全部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以利損害之填補,至於個別行為人
依其可歸責程度,就損害結果按比例負擔賠償責任,則屬連
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額之問題。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
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諒對於騎乘肇事自行
車撞擊系爭機車、系爭汽車一節並不爭執,僅辯稱當下主要
係為了閃避第三人車輛,故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亦有肇責等語
。惟被告林○諒上開所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且本院於1
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你所述的因為閃避
其他車輛而造成本件事故,有沒有相關證據可以提供?」被
告答:庭後再具狀補呈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然被告
遲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被告林○諒
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為本件事故之共同侵權行為人,然依前
揭規定,被告林○諒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負連帶責任,原告
自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任一人請求全部之給付,至於被告林○
諒與第三人車輛之駕駛之駕駛過失行為責任比例為何,則屬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內部分擔額問題,應由被告林○諒另行向
其為主張,而與原告對被告林○諒之請求無涉,是原告請求
被告林○諒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鍠、郭○美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
由?
  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諒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依民法第12條規定,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其為上開侵權行為時顯有識別能力,而被告林○
鍠、郭○美為被告林○諒之法定代理人一節,有其等個人戶籍
資料附卷可考(見個資卷),是被告林○鍠、郭○美對於被告林
○諒之日常生活即具監督義務,而被告林○鍠、郭○美未提出
證據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則依上開規定,當應與被告林○諒對原告負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林○鍠、郭○美就本件事故與
被告林○諒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車輛修繕費20,415元部分:
  ⑴系爭汽車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
者為限。經查,系爭汽車修繕費用為3,500元等情,有銘
昌汽車保養廠開立之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經
核閱該維修費用為烤漆費用,並無零件費用,自無折舊之
適用。從而,原告請求系爭汽車修繕費用3,500元,洵屬
有據,可以准許。
  ⑵系爭機車部分:
   ①按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②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共計16,915元(工資2,620元、零
件14,295元),有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6頁)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
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耐用年數
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折舊折舊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
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次查,系爭機車
既係於000年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3頁),迄至本件事故
發生之日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
扣除折舊費用估定為2,52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
不予折舊之工資後,共計5,148元(計算式:2,528+2,62
0=5,148元)。是系爭機車之修理必要費用應為5,148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2.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部分:   
  原告固主張其每天需騎乘系爭機車去公司上班,並於系爭機
車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導致其無法去上班,因此受有
不能工作損失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機車確係因本件事
故而受損,於回復原狀前原告雖無法使用機車至上班地點或
為日常生活所需,然非不得向他人租借車輛或搭乘其他交通
工具至上班地點,縱原告於車輛回復原狀前因無交通工具而
無法至上班地點,亦非本件事故所直接導致之損害(原告並
非以系爭機車為其直接生財工具,如:計程車駕駛),故尚
不得請求此部分不能工作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所
據,礙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64
8元(計算式:3,500+5,148=8,6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表:零件部分折舊(單位:新臺幣)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295×0.536=7,66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295-7,662=6,633 第2年折舊值 6,633×0.536=3,55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33-3,555=3,078 第3年折舊值 3,078×0.536×(4/12)=55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078-550=2,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