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17號
原 告 陳家俊
被 告 吳章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1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2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元(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36,00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經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
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6日12時23分許,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該貨車
往左前方滑行,碰撞原告所有停放同路段20號對面路邊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
輛毀損,支出維修費用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0
00元、零件51,1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00元。
二、被告則以:我確實有和原告發生車禍,但最初撞到時,沒有
什麼車損,維修費用沒有那麼高,且原告都換新零件我不能
接受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且被告未就此部分爭執,是被
告之行為與本件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復
未舉證證明其就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就本件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本件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㈢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總計61,400元(含工資3,300元、烤漆7,
000元、零件51,100元)乙情,有維修報價單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
計算折舊,而本件車輛為自用小貨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且出廠日係98年6月乙節,有公路監理車籍資料可參
(見本院個資卷),本件車輛至本次事故發生之111年3月16
日止,已使用逾5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
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110元(計算式:51,100×0.1=
5,110),另加工資及烤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復費用
於15,410元範圍內(計算式:5,110+3,300+7,000=15,410)
,應屬有據。另連帶之債者,乃以同一給付為標的,債務人
或債權人之間具有連帶關係之複數主體之債。本件被告僅一
人,自不發生連帶給付之問題,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前揭款項之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雖辯稱本件車輛於事故發生該年度維修費用較原告今日
請求為低,然未提出客觀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