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婉玉
被 告 許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詐欺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慶穎、姜榮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
蘇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謝慶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緋紅女巫」、「蘇文德」
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扣除其應取得每日之報酬朋分後,由謝慶穎依「緋紅女巫
」、「蘇文德」之指示,將所餘現金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以無
卡存現金至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蘋果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
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蘇文德」或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姜榮展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姜榮展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姜榮展自應就原告所受之90,000元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二)又原告就前開損害之30,000元部分已與姜榮展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告亦自陳已收受姜榮展之30,000元,故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0,000元後,原告尚有6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閔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2 許閔翔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閔翔華南銀行帳戶 3 游瑞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游瑞華中華郵政帳戶 4 姜榮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5 林少祺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少祺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婉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少華」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繳交會費即可取得第15期今彩539彩券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43分 30,000元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26分 60,000元
附表三:
原告/被害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婉玉 許閔翔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3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000元 112年3月15日14時38分 30,012元 (含手續費12元)
113年度壢小字第856號
原 告 李婉玉
被 告 許閔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詐欺等案件,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104號),經本院刑事庭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訴外人謝慶穎、姜榮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緋紅女巫」、Facebook暱稱「
蘇文德」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謝慶穎於民國000年0月間,依「緋紅女巫」、「蘇文德」
之指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帳號,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
所示之方式,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
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如附表二「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
帳戶內;再由被告於如附表三「提領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在如附表三「提領地點」欄所示之地點,持上開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三「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被
告扣除其應取得每日之報酬朋分後,由謝慶穎依「緋紅女巫
」、「蘇文德」之指示,將所餘現金至超商自動櫃員機以無
卡存現金至指定金融帳戶,或購買蘋果點數卡再告知序號等
方式,將所得款項交付予「緋紅女巫」、「蘇文德」或其等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90,000元 損害,爰
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記載理由要領
如下: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與姜榮展上開行為經本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堪信屬實,足認被告、姜榮展係共同侵害原告權利,被
告、姜榮展自應就原告所受之90,000元損害負擔連帶賠償責
任。
(二)又原告就前開損害之30,000元部分已與姜榮展成立調解,此
有調解筆錄可佐,原告亦自陳已收受姜榮展之30,000元,故
扣除原告已受領之30,000元後,原告尚有60,000元之損害,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000元,應屬有據。超過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
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表一: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金融帳戶簡稱 1 許閔翔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許閔翔中華郵政帳戶 2 許閔翔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許閔翔華南銀行帳戶 3 游瑞華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游瑞華中華郵政帳戶 4 姜榮展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5 林少祺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林少祺華南銀行帳戶
附表二:
原告/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李婉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少華」名義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群組繳交會費即可取得第15期今彩539彩券號碼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43分 30,000元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5日14時26分 60,000元
附表三:
原告/被害人 提領者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李婉玉 許閔翔 姜榮展中華郵政帳戶 112年3月15日13時53分 不詳 2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5日13時54分 10,005元 (含手續費5元) 112年3月15日14時36分 30,000元 112年3月15日14時38分 30,012元 (含手續費1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