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87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872號
原 告 劉成茂


被 告 戴子翔

(現於法務部○○○○○○○○另案羈押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附民字第362號裁定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理由要領省略。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觸媒轉換器遭被告竊取,請求
受有損害新臺幣(下同)3萬元,並提出維修單在卷可佐,自
應就零件費用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
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
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原告汽車係於民國000年00
月出廠,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為佐,迄至本件案發之
日即112年8月4日,實際使用期間已滿超過5年,則零件扣除
折舊費用估定為3,00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而原告就
原告汽車損壞之請求業經車主即訴外人劉乃綺為債權讓與(
見本院卷第32頁),則原告就原告汽車之損壞所得向被告請
求之金額為3,001元。準此,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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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0×0.369=11,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00-11,070=18,930
第2年折舊值 18,930×0.369=6,98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30-6,985=11,945
第3年折舊值 11,945×0.369=4,4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5-4,408=7,537
第4年折舊值 7,537×0.369=2,78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37-2,781=4,756
第5年折舊值 4,756×0.369=1,7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56-1,755=3,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