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0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吳銘郎
被 告 莊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與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3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100
元,共計31,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事發當下被告車
輛係於外側車道直行,且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而是原告變換
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至於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本件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
之葉子板受損,原告卻將全車烤漆並更換輪胎,顯不合理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附
件勘驗筆錄)可知,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
車道將偏右(即朝路旁行駛)之車頭甫回正時,系爭車輛正自
左側向右切入被告車輛回正路徑,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由是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雖隨被告車輛偏右駛至路旁而向右切
至被告車輛前方,然卻忽略被告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
回正,而未與其保持安全並行間隔,況自被告車輛回正至系
爭車輛切入暨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
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車輛突然直接右切駛向其回正路徑,
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原告負肇
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自111)高鐵桃園站前(高鐵北路一段)_7_10(廣)_全景(高鐵北路一段、高鐵站前)_00000000000000.mp4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45:00):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雙向六車道);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6:49~06:51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駛出,沿著高鐵站前路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其右側有一台白色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於路旁臨停。被告汽車駛越第三人車輛後,隨即偏右朝路旁行駛;此時,原告汽車亦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後方,車身並佔據部分中線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06:52~06:56時,被告汽車持續偏右朝路旁行駛,並於駛至路旁後將車身打直(即於外車車道向前行駛);而原告汽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於被告汽車偏右駛至路旁時,亦偏右向前行駛。兩車於被告將被告汽車打直時,彼此間隔距離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12822.avi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51:39):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為三線道);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0:01~00:04時,被告汽車右轉駛向高鐵站前路之外側車道,該路旁並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臨停(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 00:05~00:11時,被告汽車持續延著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並於駛越第三人汽車後開始右轉駛向路邊(即高鐵站前路2號出口前)。 00:12~00:17時,被告汽車持續右轉駛至路旁後,並將車身打直;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偏右行駛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
113年度壢小字第901號
原 告 吳銘郎
被 告 莊和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下稱肇事路段)時,不慎與原告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支出系爭車
輛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6,333元、修車期間交通費5,100
元,共計31,33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33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被告並無肇事責任,因事發當下被告車
輛係於外側車道直行,且無任何違規情事,反而是原告變換
車道時,有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及未使用方向燈之過失。至於
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部分,本件事故應僅造成系爭車輛
之葉子板受損,原告卻將全車烤漆並更換輪胎,顯不合理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記載
理由要領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依本院勘驗卷內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結果(詳附
件勘驗筆錄)可知,當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於肇事路段之外側
車道將偏右(即朝路旁行駛)之車頭甫回正時,系爭車輛正自
左側向右切入被告車輛回正路徑,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由是
可知系爭車輛於事故前雖隨被告車輛偏右駛至路旁而向右切
至被告車輛前方,然卻忽略被告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
回正,而未與其保持安全並行間隔,況自被告車輛回正至系
爭車輛切入暨雙方車輛發生碰撞,僅經過約2秒時間,難認
被告斯時可得預期系爭車輛突然直接右切駛向其回正路徑,
衡情被告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
施,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
有何過失責任可言,而應由未保持安全並行間隔之原告負肇
事全責。從而,被告就本件事故既無過失,自與侵權行為之
構成要件不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並無理由,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
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
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
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自111)高鐵桃園站前(高鐵北路一段)_7_10(廣)_全景(高鐵北路一段、高鐵站前)_00000000000000.mp4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45:00):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雙向六車道);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6:49~06:51時,被告汽車自畫面右側駛出,沿著高鐵站前路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其右側有一台白色車輛(下稱第三人車輛)於路旁臨停。被告汽車駛越第三人車輛後,隨即偏右朝路旁行駛;此時,原告汽車亦自畫面右側駛出,行駛於被告汽車左後方,車身並佔據部分中線及外側車道向前行駛。 06:52~06:56時,被告汽車持續偏右朝路旁行駛,並於駛至路旁後將車身打直(即於外車車道向前行駛);而原告汽車則持續向前行駛,並於被告汽車偏右駛至路旁時,亦偏右向前行駛。兩車於被告將被告汽車打直時,彼此間隔距離持續縮短,隨即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 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MP4_00000000_112822.avi 00:00(畫面右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12/10,16:51:39):畫面中央為高鐵站前路(為三線道);此時為傍晚有光線。 00:01~00:04時,被告汽車右轉駛向高鐵站前路之外側車道,該路旁並有一台白色汽車(下稱第三人車輛)臨停(位於被告汽車右前方)。 00:05~00:11時,被告汽車持續延著外側車道向前方行駛,並於駛越第三人汽車後開始右轉駛向路邊(即高鐵站前路2號出口前)。 00:12~00:17時,被告汽車持續右轉駛至路旁後,並將車身打直;此時,原告汽車自畫面左側出現,偏右行駛與被告汽車發生碰撞(原告汽車右側車身撞擊被告汽車左前車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