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3號
原 告 劉佩雯
被 告 許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191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78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91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23時47分許,在桃園
市○○區○○街000號北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因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向前碰撞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同在停
等紅燈之原告,致本件機車毀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
同)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30元),及113年
3月12日至同年月18日維修期間上下班搭乘計程車之代步費
用4,36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
款第1目,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5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證物
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被告停等紅燈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
自有過失,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
認定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
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35,830元(含工資3,000元、零件32,8
30元),經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維修紀錄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第40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11年8月,迄本
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2月29日,已使用1年5月,則揆諸上
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11,831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另加工資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4,831元(計算式:11,831+3
,000=14,831)。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代步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平日即以自行駕車為交通工具之人,於無車輛使用之情形
下,搭乘大眾運輸、計程車、Uber、租用其他車輛代步尚屬
合理之必要回復原狀方式。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
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
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揆其立法旨趣係以在損害已經被證明,而損害額有不能
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避免被害人因訴訟上舉
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所設之規範,
用以兼顧當事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該條項之規定
,性質上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
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
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
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有
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民事判決
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機車因本件車禍而損壞,復於113年3月12日至
同年月18日在興旺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修繕乙情,有前開維修
紀錄單在卷可參。而本件機車既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毀損,有
進廠維修之必要,又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於
本件機車合理修繕期間致使用人即原告無法使用本件機車,
因而增加移動時所需支付之額外支出,與本件機車損害結果
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因果關係,應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
告主張於上開修繕期間中5日工作日,搭乘計程車往返平鎮
區住家與楊梅區工作地供上下班通勤代步,支出4,360元之
車資費用,折算單一趟次為436元,此金額依照經驗法則及
相當性原則堪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191
元(計算式:14,831+4,360=19,191)。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
起(見本院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
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2,830×0.536=17,5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2,830-17,597=15,233
第2年折舊值    15,233×0.536×(5/12)=3,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233-3,402=11,831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