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18號
原 告 張靜筠


被 告 潘鉅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5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元,並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5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0,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
;嗣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前開聲明請
求金額為29,150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原
告上開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
決,併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16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時,
因違規超車之過失,與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
1,3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13,350
元,並因上開傷害造成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關係,提起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9,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超車
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後段,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
第12頁至第16頁,證物袋);被告既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違規超車,其就本件車禍之
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過失行為與下列本院認定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揆其立法意旨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或損害之擴大,有怠於適當之注意,或避免損害及減少損害
應盡之方法,而有過失者,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
失諸過苛,應賦予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本件縱被
告未主張與有過失抗辯,本院仍得職權認定之。
 ⒉查本件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爭道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並行間隔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頁反
面、第38頁)。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迴
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原告、被告各應負百分之30、百
分之70過失責任。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為治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上開傷勢,於112年9月
25日、同年月27日在國軍桃園總醫院就診共2次,支出醫療
費用1,3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頁、第12頁)
,經核此部分金額均係其因被告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
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對被告之請求,當足採取。
 ⒉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於上開就診日期係由家人接送,故無相關車資證明
可提供,然原告因傷無法自行就醫,委請家人駕車接送部分
,其家人接送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原告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
惠,自不能加惠於被告。準此,由家人接送時雖無現實交通
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接送費之損害,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計程車網路
試算資料,搭乘計程車由原告住處至桃園國軍總醫院之預估
車資約290元至300元,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交通費用
900元(計算式:300×3=900),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數額部份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本件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
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
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
照)。另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
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13,350元(均為零件),經原告提出
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
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
廠日105年8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25日,已使用
逾3年耐用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
舊後金額為1,335元(計算式:13,350×0.1=1,335),則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1,335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
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
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前開過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胸部、後背、左踝
、右膝、右小腿挫傷及右肘擦傷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
精神痛苦,堪可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
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傷害情節、事件經過及
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
神慰撫金13,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⒌從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6,535
元(計算式:1,300+900+1,335+13,000=16,535)。又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百分之70,原告應負擔與有過失責任百分之
30已見前述。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575元(計
算式:16,535×0.7=11,574.5,整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5日
起(見本院卷第2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