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30號
原 告 呂俊興

被 告 李泰然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
經命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900元,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呂俊興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