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33號
原 告 劉造馥
被 告 黃耀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除下列理由要領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
定,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桃園市平鎮區振平街43巷之住戶,因故
發生不睦後,被告多次在伊住家門前為騷擾行為,刻意影響
伊正常生活,經調解並簽立聲明書,約定被告如有再為上開
行為,每次必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違約金,惟
被告於立約後,仍多次為騷擾行為,且經本院判決在案(11
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第930號),造成伊不堪其擾,復於
附件所示「畫面顯示時間」,屢次刻意在伊住家前,以如附
件所示「勘驗內容」等所示方式,刻意製造噪音及脫序之動
作,影響伊之正常生活,復在欠缺合理依據之下,對伊濫行
訴訟【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4號
、第1472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第30133號、第
28738號、第55962號、113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
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書、警局通知書】,致使伊頻
頻至警局做筆錄不堪其擾,已嚴重影響生活及身心健康安全
,被告所為對於伊之精神造成重大傷害,已侵害伊之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53條、第793條、第800條
之1、第184條、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00條等規
定,請求擇一為有理由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在巷內做些活動,玩掃把、跳舞、牽機車,是
因伊得到癌症需求給身體出汗,可排身上體內毒流出,另拋
接垃圾袋也是因為當時垃圾車還沒來,才玩垃圾袋,均沒有
發出聲響;反而原告因伊曾檢舉其違建,才報復在門口裝4
支監視器,其中有2支對向伊住處24小時監控伊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
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
,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8條、第1
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前揭侵害原告居住安寧及騷擾之侵權行為等事
實,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為證,經本
院當庭勘驗前開光碟,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詳細勘驗結果
詳如附件,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反面),由上開勘驗結果可
知,被告家門距離原告住處尚有約10公尺之距離,然被告卻
有多次故意在原告家門口對面以腳踢撥停車架發生聲響、開
啟有音響之方向燈、停車,乃至在原告住家門口對面吃飯、
跳舞、持塑膠袋往頭套、拋垃圾等脫序行為,被告更有手持
掃把、畚簊在巷內反覆行為舞動之行為,甚而牽機車在巷內
反覆前進後退之舉措,堪認原告首揭主張為真實,且依常情
觀之,被告之行為確將對於生活、起居產生困擾,進而破壞
、侵害居住安寧,而居住安寧對人格之形塑、發展確有密不
可分之關係,可認屬人格權之一部無訛,是以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當屬有據。至
被告辯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有被告切掉等情,惟此部
分業經本院連續撥放勘驗如附件所示,且被告未舉證有何錄
影遭切掉之情事,此部分之抗辯,自不足採信。再者,被告
辯稱上開舉止是為讓身體流汗等情,惟被告相同、類似之行
為,前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壢小字第751號、第930號判處
被告應給付慰撫金予原告確定在案,顯見被告於上開案件後
,明知上開判決確定之行為前經本院認定會侵害原告之人格
法益,而再次刻意為之相同或類似之行為,益徵其係故意侵
害原告之人格權,是其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又原告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53條
、第793條、第800條之1、第200條等規定規定請求擇一判決
,自無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前揭濫訴之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⒈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
28號判決、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
不法」,乃指「無」阻卻違法之情形而言,若權利之行使未
違反公共利益,或未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縱加損害於
他人,在未逾越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內,亦不負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蓋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所明文保障之
基本權,是倘人民認其權利受到侵害或有遭受侵害之虞,本
得藉由法律程序以謀救濟或預防;又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
基本權均屬憲法保障之權利,倘同屬憲法保障之此等權利發
生衝突,究應優先保護其間何者,即屬利益、價值權衡比較
之問題。申言之,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訟,因而
導致他人權利受損害者,無疑乃訴訟權之濫用,構成民事之
侵權行為,此固無可疑;惟行為人倘係根據「相當原因並本
於合理懷疑」提起訴訟,訴訟權之保障即應優先於一般權利
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訴訟權之行使就令損害他人權利,然
行為人主觀上既無「惡意」(即其係因相當合理之懷疑而訴
請辨明是非曲直),即應認此尚屬憲法「訴訟權」之合理行
使,阻卻違法而「無」不法性之可言。
 ⒉查被告屢因「原告之客觀言行(即原告對外所為之行為舉動
、言詞表述)」,而向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94號、第1472
號(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787號)、第30133號、第28738號
、第55962號、113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
度壢小字第925號裁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
書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47至59頁、第64至65頁
)即明;而本院依循上開資料查詢結果,無從依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通知書認定被告是「故意虛構事實」提起訴
訟,另被告所指「原告言行舉止」,均「非」源自於被告之
憑空虛捏,僅因其情「尚不該當刑事犯罪或民事賠償之構成
要件」,原告方未獲刑事處罰或民事法院判命賠償。因訴訟
成敗之關鍵,本非可囿於「虛捏事實」乙端,即其或因法律
關係錯誤,或因事證未臻充足,或因證據取捨之錯綜複雜,
其原因不一而足,結果亦難預料,是自不得僅憑訴訟成敗之
結果,即認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包括提起告訴而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之告訴人)行使訴訟權,係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對造權益,或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對造;尤
以為期「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相較於「應
訴煩難所造成之精神打擊」,「訴訟權之保障」理應具有更
為高度之價值,是行為人倘「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
,祇因其主觀上有所誤認或以為有此嫌疑,或對其事實誇大
其詞,或資為其訟爭上之攻擊、防禦方法,或其目的在求判
明是非曲直等,為求落實訴訟權之保障,均「不得」謂其訴
訟權之行使逾越合理界限而已構成不法侵害,是被告就「原
告言行舉止」產生主觀懷疑(亦即被告主觀認定「原告言行
」已就其構成侵害),進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
,尚屬「事出有因」,而難認被告就原告有何「惡意」,從
而,被告因「原告之客觀言行」而就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或民
事訴訟之舉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29
94號、第1472號、第30133號、第28738號、第55962號、113
年度第10870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12年度壢小字第925號
裁定書,均基於人民訴訟權之高度保障,尚可阻卻違法而「
無」不法性可言,就令被告所提民、刑事訴訟,已就原告構
成滋擾,原告亦不得挾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
 ⒊綜上,原告未舉證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之舉係
基於「虛捏事實」,或刑事判處被告涉犯誣告罪確定,而依
本件現存事證,尚難認被告「訴訟權之行使」已逾合理之界
限,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此部分之賠償
,尚屬無據。 
 ㈣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3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
被告侵害原告人格權,已如前述,則自原告所受侵害程度以
觀,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再原告自陳為高中畢業
、目前無工作(家管)、112年無所得、名下有土地1筆、車
輛1部,財產總額為361萬8,780元;被告則為小學畢業、目
前鮮少工作、112年僅有所得10萬1,975元、名下有土地及房
屋各3、2筆,財產總額為54萬2,763元,有兩造陳述及本院
依調得之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得、財產結果
附卷可參(見本院院卷第43頁反面、個資卷)。本院審酌前
開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侵權行為之態樣、方式及
對正常生活、活動所造成之影響,及原告因本件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
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不
應准予。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23日(見
本院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於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提出答辯狀,並於答辯狀後段表示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0分,原告有派黑衣者來騷擾被告……
,被告要求原告損害賠償10萬元」等情,非本院所能審究,
被告應另行提起訴訟行之,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
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勘驗內容):
1、佐證1-1至1-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6日16時7分5秒至
同日16時26分37秒:被告騎掃把於馬路上,自其住處前至原
告住處前,並在被告住處前扭身體,之後警察到原告住處前
,與原告對話。
2、佐證2-1至2-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6日16時28分58秒
至同日16時46分20秒:被告將住處前左右兩側監視器鏡頭,
調至朝原告住處方向。
3、佐證2-4至2-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5日18時10分40秒
至同日18時10分50秒、同日20時21分38秒至同日20時21分42
秒:被告住處前左右兩側監視器鏡頭,朝原告住處方向。
4、佐證3-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0日17時54分27秒至同
日17時56分2秒:被告騎車回來先將機車停放在原告住處對面
,走路回家,再走路去將機車牽回家。
5、佐證3-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3時3分2秒至同日
13時3分9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以腳踢撥
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6、佐證3-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6日17時49分11秒至同
日17時49分15秒:被告自外回家時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
以腳踢撥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7、佐證3-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7日14時8分13秒至同
日14時8分2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經過原告住處前,以腳踢
撥停車架,該停車架發出聲響。
8、佐證3-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7日22時44分40秒至同
日22時44分47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該
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住處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
響。
9、佐證3-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8日13時21分42秒至同
日13時21分50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該
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0、佐證3-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9日9時40分44秒至同
日9時40分5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1、佐證3-8檔案(同佐證3-9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21
日14時30分23秒至同日14時30分30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
出,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2、佐證3-10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28日20時7分6秒至同
日20時7分14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3、佐證3-1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8時56分48秒至
同日8時56分54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4、佐證3-1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0日14時55分24秒至
同日14時55分38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5、佐證3-1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4日18時37分53秒至
同日18時37分59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6、佐證3-1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5日19時43分4秒至同
日19時43分1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啟
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7、佐證3-1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6日19時46分23秒至
同日19時46分32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時以腳踢撥停車架,
該停車架發出聲響,且自家前即開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8、佐證3-1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5月7日15時47分53秒至
同日15時48分1秒:被告自其住處騎車外出,且自家前即開
啟方向燈,方向燈有音響。
19、佐證4-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19日10時59分55秒至
同日11時0分43秒:被告自外往其住處走,行進中靠其住處
前之馬路行走,手時物品往前比之動作,在接近其住處前(
非原告住處之正對面)時有暫停往回看後,再走回其住處。
20、佐證4-2共3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7日14時5分58
秒至同日14時7分26秒:被告持掃把自其住處往巷口走後往
回走,行進中作騎掃把及掃地之動作。
21、佐證4-3共2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3日7時53分40秒
至同日7時54分12秒:被告持掃把自其住處往巷口走,行進
中作騎掃把及揮舞掃把之動作。
22、佐證4-4檔案(第2檔案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
3時17分52秒至同日13時19分07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
往住處走,行走時雙手持塑膠袋往頭套之動作。
23、佐證4-5至4-6共6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0日21時3
8分57秒至同日21時43分8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往住處
走,此時原告住處1樓有燈亮,行走時雙手持掃把及畚箕,
並有舞動之行為。
24、佐證4-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1日17時17分42秒至
同日17時17分56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行走時手持狀似
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5、佐證4-8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3日17時13分3秒至同
日17時13分36秒:被告自巷口走至住處再往回走,行走時手
持狀似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6、佐證4-9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5日17時18分54秒至
同日17時19分3秒:被告自住處往巷口走,行走時手持狀似
垃圾1包作舞動之行為。
27、佐證4-10共2個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18日16時27分2
8秒至同日16時28分45秒:被告自住處走至巷口再往住處走
,行走時雙手持掃把及畚箕,並有作掃地之行為。
28、佐證5-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18日23時1分10秒至同
日23時1分40秒:被告騎車回住處,在原告住處斜對面停車
,並簽車回住處。
29、佐證5-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4時0分31秒至同
日14時1分28秒:被告自住處牽車至原告住處斜對面停住,
並做綁似1包垃圾,置於機車腳踏上,在走路回住處。
30、佐證5-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21日14時6分15秒至同
日14時7分4秒:接上開檔案,被告走至機車處,持似1包垃
圾揮舞,再置於機車腳踏上,騎車離開。
31、佐證5-4共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9時50分2秒
至同日19時52分16秒:被告自其住處牽機車停在原告住處斜
對面停住並停留,再牽機車至巷口。
32、佐證5-6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4日15時40分28秒至同
日15時41分12秒:被告自其住處牽機車停在原告住處斜對面
架設手機,再騎機車往巷口離去。
33、佐證6-1檔案(第2個檔案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
日11時1分24秒至同日11時1分58秒:被告自巷口牽機車往其
住處走,再牽往巷口走。
34、佐證6-2檔案(第2個檔案內容相同),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
月30日11時35分57秒至同日11時36分20秒:被告自住處牽機
車往巷口方向走。
35、佐證6-3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9時10分56秒至同
日9時13分11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6、佐證6-4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14時32分6秒至同
日14時34分33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7、佐證6-5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1日16時40分49秒至
同日16時41分58秒:被告騎車自巷口往住處行駛,在原告住
處斜對面停下,並牽機車來回走。
38、佐證6-6共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2時33分42秒
至同日12時39分23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39、佐證6-7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1時12分40秒至同
日11時14分19秒:被告自住處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最後騎
車往巷口離去。
40、佐證6-8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4月7日16時25分37秒至同
日16時26分54秒:被告自巷口騎車往住處方向行駛,停留在
原告住處斜對面,並牽機車往巷口來回走。
41、佐證7-1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1時15分2秒至同
日11時15分48秒:被告自巷口往住處行走,行走時手持大鍋
吃飯。
42、佐證7-2檔案,畫面顯示時間113年3月30日13時34分9秒至同
日13時35分31秒:被告自巷口往住處行走,行走時手持碗筷
作吃飯的動作,途中有停留在原告住處斜對面,再走回住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