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