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943號
原 告 蔡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順源
被 告 周文韻
訴訟代理人 彭成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4日18時2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1號南向68公里100公尺
外側車道時,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與訴外人陳順源駕駛
、原告蔡惠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本件車輛)發生碰撞,致本件車輛毀損,維修費用估價為新
臺幣(下同)206,300元(含工資32,100元、烤漆20,000元
及零件154,200元),後考量被告無車體保險改使用二手零
件維修,費用共130,000元,經原告保險公司賠付100,000元
,剩餘30,000元鈑金烤漆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本件車輛發生車
禍,然過程實為原告從後方撞擊被告方自小客車,原告應舉
證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過失。另原告應說明請求賠償
30,000元之細項為何,並應依本件車輛使用年數扣除零件費
用之折舊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
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
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順源駕駛其所有之本件車輛,與
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並經本
院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
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34頁,證物袋)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因此,原告於其所主
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倘一方就其主張
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自應由其提
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被告雖辯稱原告僅以初步
分析研判表為憑,逕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初步分析研
判表非得作為過失認定之完全依據,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資料以實其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任等語。惟查,被告前於
警詢時自承:「事故時我由北往南行駛輔助車道,當時我見
前方車輛突然急剎,我也跟著剎車,我車就失控往外車道方
向衝(車輛失控前我皆未轉動方向盤),就遭行駛外車道72
85-M7車撞擊我車左前車身,致我車輛轉向」等語(見本院
卷第31頁),而本件車輛事故時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順源警詢
時所陳:「事故前行駛外側車道,正常行駛下突然看到ABF-
2533車從輔助車道失控向左打橫至外側車道,我當下踩剎車
來不及就撞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參以本件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二)記載碰撞後二車相對位置、車輛撞
擊部位,可見本件事故肇因係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
輔助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剎車從而亦採取剎車之措施,然
車輛失控向左前方打滑進入外側車道,是被告就本件事故應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突入外側車道卻未採取適當措施等
過失甚明,並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本件
車輛所受損害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㈢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
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亦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一)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剩餘維修費用30,000
元,均為鈑金烤漆之費用,有統一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0頁),鈑金烤漆毋庸扣除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修繕金
額即為3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車輛維修費用30,000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均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4日
起(見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職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