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3年度壢小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謝宇森
被 告 俞鐘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35元,及其中16,816元
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
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
條之18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
款,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款第計付循環利息。然被告至11
2年9月23日止累計消費款16,816元、循環利息519元未給付
,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35元,及其
中16,816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
8%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頁)。
三、被告答辯
  其雖有向原告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但該筆款項到帳後隨即又
被扣掉,其並沒有積欠原告信用卡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被告是否積欠原告信用卡費?記載理
由要領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按原告對於自己
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
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
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
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被告至112年9月23日止累
計消費款16,816元、循環利息519元未給付,並可見被告
於112年4月27日向原告預借現金18,000元(見本院卷第18
至22頁)。被告辯稱該筆借款於放款後立即被扣回等語,
並提出存摺影本為證。查該存摺影本可見該筆18,000元之
借款,於入帳後同日即以「繳放款」為原因而匯出(見本
院卷第34頁)。
(三)原告主張此部分扣款係因被告先前向原告借款120萬元,
被告逾期未清償,故於放款後隨即又遭扣款以清償該筆12
0萬元借款等語。被告則自陳有向原告借款120萬元,然否
認有收受借款等語。查原告提出之交易明細,被告帳戶確
實於110年5月26日匯入120萬元(見本院卷第66頁),被
告並按月還款18,573元(見本院卷第67至70頁),足見原
告確實有交付120萬元借款予被告。
(四)次查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所示,被告就120萬元貸款之
繳款期限為每月26日(見本院卷第39頁)。而於112年4月
26日,因被告帳戶餘額不足,故僅成功繳款560元,復於
同年月27日,在被告申請預借現金18,000元後,隨即經扣
款繳納120萬元借款,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5頁)。
(五)本件被告預借現金18,000元雖於到帳後即因繳放款而扣除
,然既係用於清償被告120萬元借款,自屬已交付被告,
被告仍應清償該筆預借現金18,000元。被告辯稱並未積欠
信用卡費,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335元,及其中16
,816元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08%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