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王寵皓
相 對 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訴訟費用溢收,應繳新臺幣(下同)1,50
0元,實收2,250元。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之裁判費,毋寧係以本件第二審
判決及上訴費用繳費單據為其憑據,然本院民國114年2月17
日之裁定雖命聲請人補繳上訴費用1,500元,然本件第二審
裁判費因裁判費徵收標準提高後,本件應繳納之上訴費用應
為2,250元,而原裁定誤以舊法之費用即1,500元向上訴人徵
收,應有為誤,則聲請人所繳納之上訴費應屬正確,並無溢
繳之情形,聲請人本件聲請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