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原 告 王寵皓
被 告 時已翔


訴訟代理人 范姜辰瑋
許右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新臺幣2,500元,
其中新臺幣1,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應更正為「
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其中新臺幣4,3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原告
於本件審理中另聲請鑑定,而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有台
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
,則本件訴訟費用共計6,000元(計算式:1,000+5,000=6,0
00),然本件判決主文第3項記載訴訟費用為2,500元,有顯
然誤算之情形,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