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王寵皓
相 對 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訴訟費用溢收,應繳新臺幣(下同)1,50
0元,實收2,250元,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426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因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於11
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4萬7,654元,則其上訴利益應為4萬7,654元,然斯時因第二
審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修正,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因此,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準此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3,250元(計算式
:1,000+2,250=3,250),依照上開之說明,並無溢繳之情
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係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而要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此
應係聲請人如何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原審法院所
能協助,應由聲請人於進行強制執行時,再自行究明,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113年度壢小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王寵皓
相 對 人 時已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訴訟費用溢收,應繳新臺幣(下同)1,50
0元,實收2,250元,爰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7,426元,而聲請人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
據聲請人繳納在案;嗣聲請人因不服本件第一審判決而於11
4年2月14日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
4萬7,654元,則其上訴利益應為4萬7,654元,然斯時因第二
審裁判費之徵收標準修正,並於114年1月1日施行,因此,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亦經聲請人繳納在案,準此
,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共計3,250元(計算式
:1,000+2,250=3,250),依照上開之說明,並無溢繳之情
形,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聲請人如係就訴訟費用之負擔而要向相對人有所請求,此
應係聲請人如何聲請及進行強制執行之問題,非原審法院所
能協助,應由聲請人於進行強制執行時,再自行究明,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