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3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盧俊甫
被 告 李玟葶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往西行駛至新明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踝擦挫傷、右膝、右手及頭部等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1元、看護費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9,15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95,18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計算方式供被告參考;精神慰撫金
部分,審酌原告傷勢,應以6,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自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自系爭機
車穿越斑馬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2
秒時間(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衡情原告於被告左轉當時
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5,03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5,031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長慎醫院、龍興診所、宜安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賀生
西藥房等藥局開立之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而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之損害6,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部位及傷勢(即手、腳、頭部多處擦挫傷),堪認原告於上開
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開收據
所載看護費換算每(半)日為1,200元(計算式:6,000÷5=1,20
0元),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00
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
宜休養2日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部位(即手、腳、頭部)及職業(原告自陳負責吊
扇之安裝與維修),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
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復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9,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9,150元
,有信富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81元(計算式:5,031+6,000+26,400+9,150+10,000=56,5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113年度壢小字第999號
原 告 盧俊甫
被 告 李玟葶
訴訟代理人 蔡佑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81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
壢區民族路往西行駛至新明路交岔路口(下稱肇事路口)時,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
道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
有左踝擦挫傷、右膝、右手及頭部等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下稱系爭損害)。原告為此
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31元、看護費6,000元、不能
工作損失65,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9,150元,並受有精神
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95,181元。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故主張原告就本
件事故與有過失,應自負3成肇事責任。對於原告請求醫療
費、系爭機車修繕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資料及計算方式供被告參考;精神慰撫金
部分,審酌原告傷勢,應以6,000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二)原告
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1項、第277條本文分別
定有明文。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
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
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
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483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固辯稱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就本件事故與有過
失等語。然查,自肇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可知,自系爭機
車穿越斑馬線駛入肇事路口至兩車發生碰撞間,僅經過約2
秒時間(見本院卷第33頁正反面),衡情原告於被告左轉當時
尚無足夠之反應時間得及時煞停,或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以
避免本件事故發生,自難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何過
失責任可言,而被告復未對此提出其他證據相佐,故被告此
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5,031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5,031元,並提出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
長慎醫院、龍興診所、宜安診所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賀生
西藥房等藥局開立之醫療用品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3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6,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5日,而請求被告賠償看
護費之損害6,000元,並提出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
。經查,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原告有專人看
護之必要(見附民卷第9至13頁),惟參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部位及傷勢(即手、腳、頭部多處擦挫傷),堪認原告於上開
期間身體行動能力受限,而有專人照顧之必要。又上開收據
所載看護費換算每(半)日為1,200元(計算式:6,000÷5=1,20
0元),亦未高於一般市場行情,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看護
費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不能工作損失65,000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休養75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5,00
0元等語。經查,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上雖僅記載
宜休養2日等語(見附民卷第9頁),惟本院審酌原告所受系
爭傷害之部位(即手、腳、頭部)及職業(原告自陳負責吊
扇之安裝與維修),確實會造成其工作上之困難,而認原
告至少有修養1個月之必要,至於原告就請求超過1個月不
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提出不能工作或無法工作之證據資料
,故就超過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之請求,自難准許。
⑵次查,原告因無法提出薪資證明復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
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
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6,400元)為計算標準,
故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即為26,400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4.系爭機車修繕費9,150元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9,150元
,有信富機車材料行開立之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
為證(見附民卷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
請求,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5
81元(計算式:5,031+6,000+26,400+9,150+10,000=56,58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
(見附民卷第4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